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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司复〔2009〕17号 关于《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适用问题的批复(2015年9月29日施行)

司法部关于《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适用问题的批复

 

发文机关:  司法部

文号:    司复〔2009〕17号

发文日期:  2015年09月29日

施行日期:  2015年09月29日

 

广东省司法厅:

你厅《关于委托(下放)部分司法鉴定行政管理权问题的请示》(粤司〔2009〕96号)收悉。经研究,就司法鉴定管理规章有关规定的适用问题批复如下: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有关管理职责的行政主体是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在两个规章规定的管理事项范围内,根据需要和条件,将有关管理事务性、辅助性的工作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但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审核登记职能、行政处罚职能以及部颁规章明确规定应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直接行使的其他职能,不能委托或下放给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行使。

此复。

 

 

本站发布时间: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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