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
总局关于印发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等有关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制定了《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现予印发,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2016年11月28日
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
目 录
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包括书面审查、现场核查等技术审查和行政审批。
1.3.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审查标准和程序,指导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工作。
1.3.2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审查流程,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工作。
1.3.3承担技术审查的部门负责组织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的书面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技术审查工作,负责审查员的遴选、培训、选派以及管理等工作,负责具体开展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的书面审查。
1.4.1规范统一原则。统一颁发保健食品生产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明确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审查标准,规范审查工作流程,保障审查工作的规范有序。
1.4.2科学高效原则。按照保健食品剂型形态进行产品分类,对申请增加同剂型产品以及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提高审查工作效率。
1.4.3公平公正原则。厘清技术审查与行政审批的关系,由技术审查部门组织审查组负责技术审查工作,日常监管部门负责选派观察员参与现场核查,确保审查工作的公平公正。
2.1.1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人应当是取得《营业执照》的合法主体,符合《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要求的相应条件。
2.1.2申请人填报《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并按照《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申请材料目录》(附件1)的要求,向其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2.1.3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人应参照《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附件2)的要求,填报申请生产的保健食品品种明细。
2.1.4申请人新开办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或新增生产剂型的,可以委托生产的方式,提交委托方的保健食品注册证明文件,或以“拟备案品种”获取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资质。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受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申请,应当按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要求,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申请材料受理后,受理部门应将受理材料移送至保健食品生产许可技术审查部门。
3 技术审查
3.1.1.1技术审查部门按照《保健食品生产许可书面审查记录表》(附件3)的要求,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如实填写审查记录。
3.1.1.2技术审查部门应当核对申请材料原件,需要补充技术性材料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予以补正。
3.1.1.3申请材料基本符合要求,需要对许可事项开展现场核查的,可结合现场核查核对申请材料原件。
申请人的营业执照、保健食品注册证明文件或备案证明合法有效,产品配方和生产工艺等技术材料完整,标签说明书样稿与注册或备案的技术要求一致。备案保健食品符合保健食品原料目录技术要求。
保健食品生产场所应当合理布局,洁净车间应符合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要求。保健食品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体系文件健全完善,生产工艺流程清晰完整,生产设施设备与生产工艺相适应。
3.1.3.1书面审查符合要求的,技术审查部门应做出书面审查合格的结论,组织审查组开展现场核查。
3.1.3.2书面审查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技术审查部门应做出书面审查不合格的结论:
3.1.3.3书面审查不合格的,技术审查部门应按照本细则的要求提出未通过生产许可的审查意见。
3.1.3.4申请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技术审查部门可以不再组织现场核查:
(二)申请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变更或延续,申请人声明关键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且不影响产品质量安全的。
3.1.3.5申请人在生产许可有效期限内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技术审查部门不得免于现场核查:
3.2.1.1书面审查合格的,技术审查部门应组织审查组开展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现场核查。
3.2.1.2审查组一般由2名以上(含2名)熟悉保健食品管理、生产工艺流程、质量检验检测等方面的人员组成,其中至少有1名审查员参与该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
3.2.1.3审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审查员应当回避。审查人员确定后,原则上不得随意变动。
3.2.1.4审查组应当制定审查工作方案,明确审查人员分工、审查内容、审查纪律以及相应注意事项,并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查任务,做出审查结论。
3.2.1.5负责日常监管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选派观察员,参加生产许可现场核查,负责现场核查的全程监督,但不参与审查意见。
3.2.2.1技术审查部门应及时与申请人进行沟通,现场核查前两个工作日告知申请人审查时间、审查内容以及需要配合事项。
3.2.2.2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代理人、相关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核查组成员及观察员应当参加首、末次会议,并在《现场核查首末次会议签到表》(附件4)上签到。
3.2.2.3审查组按照《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现场核查记录表》(附件5)的要求组织现场核查,应如实填写核查记录,并当场做出审查结论。
3.2.2.4《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现场核查记录表》包括103项审查条款,其中关键项9项,重点项36项,一般项58项,审查组应对每项审查条款做出是否符合要求或不适用的审查意见。
3.2.4.1现场核查项目符合要求的,审查组应做出现场核查合格的结论。
3.2.4.2现场核查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审查组应做出现场核查不合格的结论,其中不适用的审查条款除外:
(四)现场核查有三项重点项不符合要求,五项(含)以上一般项不符合要求的;
(五)现场核查有四项重点项不符合要求,两项(含)以上一般项不符合要求的。
3.2.4.3现场核查不合格的,审查组应按照本细则的要求提出未通过生产许可的审查意见。
3.2.4.4申请人现场核查合格的,应在1个月内对现场核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向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3.3审查意见
3.3.1申请人经书面审查和现场核查合格的,审查组应提出通过生产许可的审查意见。
3.3.2申请人出现以下情形之一,审查组应提出未通过生产许可的审查意见:
(一)书面审查不合格的;
(二)书面审查合格,现场核查不合格的;
(三)因申请人自身原因导致现场核查无法按时开展的。
3.3.3技术审查部门应根据审查意见,编写《保健食品生产许可技术审查报告》(附件6),并将审查材料和审查报告报送许可机关。
4.1.1许可机关收到技术审查部门报送的审查材料和审查报告后,应当对审查程序和审查意见的合法性、规范性以及完整性进行复查。
4.1.2许可机关认为技术审查环节在审查程序和审查意见方面存在问题的,应责令技术审查部门进行核实确认。
许可机关对通过生产许可审查的申请人,应当做出准予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的决定;对未通过生产许可审查的申请人,应当做出不予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的决定。
4.3.1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一企一证”的原则,对通过生产许可审查的企业,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并标注保健食品生产许可事项。
4.3.2《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应载明保健食品类别编号、类别名称、品种明细以及其他备注事项。
4.3.3保健食品注册号或备案号应在备注中载明,保健食品委托生产的,在备注中载明委托企业名称与住所等信息。
4.3.4原取得生产许可的保健食品,应在备注中标注原生产许可证编号。
5.1.2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本细则的要求,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许可变更事项,组织审查组、开展技术审查、复查审查结论,并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5.1.3申请增加或减少保健食品生产品种的,品种明细参照《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附件2)。
5.1.4保健食品注册或者备案的生产工艺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办理注册或者备案变更手续后,申请变更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5.1.5保健食品生产场所迁出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重新申请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5.1.6保健食品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5.1.7申请人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需要变更以下许可事项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书面审查合格,可以直接变更许可证件:
5.2.1申请延续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在该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按照《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申请材料目录》(附件1)的要求,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5.2.2申请人声明保健食品关键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且不影响产品质量安全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不再组织现场核查。
5.2.3申请人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保健食品安全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审查组,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注销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人按照《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申请材料目录》(附件1)的要求,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注销申请。
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件遗失、损坏的,申请人应按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
6.1申请人为其他企业提供动植物提取物,作为保健食品生产原料的,应按照本细则的要求申请原料提取物生产许可;仅从事本企业所生产保健食品原料提取的,申请保健食品产品生产许可。
6.2申请人为其他企业提供维生素、矿物质预混料的,应按照本细则的要求申请复配营养素生产许可;仅从事本企业所生产保健食品原料混合加工的,申请保健食品产品生产许可。
申请人申请保健食品原料提取物生产许可的,应提交保健食品注册证明文件或备案证明,以及经注册批准或备案的该原料提取物的生产工艺、质量标准 |
|
申请人申请保健食品复配营养素生产许可的,应提交保健食品注册证明文件或备案证明,以及经注册批准或备案的复配营养素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等材料 |
|
申请人申请保健食品原料提取物生产许可的,应提交保健食品注册证明文件或备案证明,以及经注册批准或备案的该原料提取物的生产工艺、质量标准 |
||||
申请人申请保健食品复配营养素生产许可的,应提交保健食品注册证明文件或备案证明,以及经注册批准或备案的复配营养素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等材料 |
||||
(1)注册保健食品的产品配方和生产工艺等技术材料清晰完整;(2)备案保健食品的产品配方、原辅料名称及用量、功效、生产工艺等应当符合保健食品原料目录技术要求。 |
||||
(1)生产区、行政区、生活区和辅助区布局合理,不得互相妨碍;(2)各功能区间设计合理,生产设备布局有序,生产工序操作方便;(3)洁净区人流物流走向以及净化空气流向,符合保健食品生产要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企业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审查组应做出现场核查不合格的结论,不适用的审查条款除外:
(4)现场核查有三项重点项不合格,五项(含)以上一般项不合格;
(5)现场核查有四项重点项不合格,两项(含)以上一般项不合格。
6.现场核查内容在“核查记录”中如实记录,不适用的审查条款应明确标注,相关问题可附页记录。
7.申请人申请原料提取物许可类别的,“原料提取物”部分应审查4.6至4.18的全部条款;原料提取仅用于本企业生产保健食品的,“原料提取物”部分仅审查4.6至4.15的相关条款。
8.申请人申请复配营养素许可类别的,“复配营养素”部分应审查4.19至4.26的全部条款;仅从事本企业所生产保健食品原料混合加工的,不适用“复配营养素”部分的审查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