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政府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1993-01-01实施
中美政府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
《中美政府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是中美双方本着双边贸易关系协定的合作精神,并根据有关国际协定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中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美国政府)就以下条款达成相互谅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 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
第一条 一、中国政府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提供下述水平的保护:
(一)专利的客体
专利应授予所有化学发明,包括药品和农业化学物质,而不论其是产品还是方法。
(二)授予的权利
专利授权阻止他人未经专利权人同意,制造、使用或销售专利的客体。方法专利授权阻止他人未经专利权人同意,使用该方法以及使用、销售或进口由该方法直接生产的产品。
(三)保护的期限
发明专利的保护期限为自专利申请提出之日起二十年。
(四)强制许可
1.专利权的享有不因发明的地点、技术领域以及产品为进口或当地生产而受歧视。
2.在中国法律允许未经权利人的许可而使用专利客体的情况下,包括政府使用或经政府批准的第三方的使用,下列各项规定应予尊重:
(1)批准这种使用应一事一议;
(2)只有当申请使用者在使用前曾按合理的商业条款和条件请求权利人允许其使用,并在合理长的时间内未得到这种允许时,才可允许这种使用。在全国紧急状态或其他非常紧急的情况下,或在为公共目的的非商业性使用的情况下,政府可以放弃这种要求。但是,在处于全国紧急状态中或在其他非常紧急的情况下,应在合理时间内尽快通知权利人;对于为公共目的的非商业性使用,如果在未进行专利检索的情况下,政府或订约人知道,或有明显的理由知道一个有效的专利会被政府或为政府所用,则应立即通知权利人;
(3)此种使用的范围和时间应受允许此种使用的目的的约束;
(4)此种使用应是非独占的;
(5)除与有权享受此种使用的该部分企业或信誉一起,此种使用不可转让;
(6)允许任何此种使用应主要为供应中国国内市场;
(7)当导致授权这种使用的情况停止存在或可能不再发生时,在考虑对被授权使用人合法利益提供充分保护的前提下,这种使用的授权可被终止。接到提出的请求后,主管机关应有权对这种情况是否继续存在进行审查;
(8)在每一种情况中,应根据此种许可的经济价值,向权利人支付充分的报酬;
(9)任何有关授权此种使用决定的合法性应受司法审查或其他较高当局的独立审查;
(10)任何有关这种使用的报酬的决定应受司法审查或其他较高当局的独立审查;
(11)当允许此种使用是为补救经司法或行政程序认定的反竞争行为时,前述第2项和第6项规定的条件可不适用。在此情况下,在确定报酬的数额时,可以考虑对反竞争行为进行纠正的需要。当导致这种许可的条件有可能发生时,主管机关有权拒绝终止此种授权使用;
(12)当此种使用是由于某一专利(“第二专利”)在不侵犯另一专利(“第一专利”)的情况下不能被实施而授权时,还应符合下列各项条件:
1)与第一专利中的发明相比,第二专利中的发明具有重大经济意义的重要技术进步;
2)第一专利权人有权在合理的条件下,取得使用第二专利中的发明的交叉许可证;
3)除非与第二专利一起转让,对第一专利的此种经许可的使用不能转让。 二、中国政府应向其立法机关提交提供本条第一款规定保护水平的议案,并尽最大努力使修改后的专利法于1993年1月1日前通过并实施。 三、两国政府重申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1967年)对对方的承诺,并继续承诺按照国民待遇原则为对方的自然人和法人提供专利保护。 四、如果美国政府成为某国际公约成员国,该公约要求美国提供自申请日起至少二十年的专利期限,美国将修改其法律履行该义务。 第二条 两国政府确认,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确立的专利保护的地域原则和专利独立原则应当得到尊重。
中国政府同意采取行政措施保护具备下列条件的美国药品、农业化学物质产品的发明:
(一)在中国现行法律修改之前不给予独占权保护;
(二)自1986年1月1日至1993年1月1日之间获得禁止他人在美国制造、使用或者销售的独占权;
(三)尚未在中国销售。
对满足上述条件的产品发明享有美国独占权的权利人,应当向中国主管部门提出要求行政保护的申请,包括提供下述文件:
3.该独占权所有人与中国法人(包括外资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经营企业)签订的在中国制造和/或销售该产品的合同副本。
这些新条例除适用于伯尔尼联盟成员国国民创作的作品外,还适用于合同关系、合资企业或外资企业、外国合资企业或合作企业委托情况下创作的作品,在这些情况中伯尔尼联盟成员国国民将是版权所有者或版权所有者之一。
(一)对在中国和美国建立双边版权关系之前发生的对美国的原始作品或作品复制本的商业规模的使用,将不追究责任。